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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置房买了几年了,却被原房主抵押

来源:龙8国际  更新时间:2024-11-02 02:36:56

 

买了套二手房,安置办理了交付,房买房主还持续出租了四五年,被原但突然之间发现,抵押自己的安置房子居然让原房东给“抵押”了,于是房买房主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抵押。那么,被原明明是抵押自己的房子,怎么就让人家给“抵押”了,安置而自己却浑然不知呢?原来,房买房主问题就出在所买的被原房子的“性质”上——安置房,具体看看怎么回事。抵押

2015年,安置无锡市滨湖区的房买房主罗女士,花了28万元,被原从李某手中购买了一套安置房,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,罗女士也付清了房款,李某则将房屋进行了交付。此后,罗女士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并住了一段时间。后来,为了照顾孙辈方便,就决定搬过去和子女一起住,并将居住未久的房屋出租了出去。期间,由于当时无锡的安置房还无法办理房产证,为房屋办证一事就搁置了下来。

等到2019年,随着新政策的出台,无锡的拆迁安置房开始允许上市,并能够办理产权证,但需要原来得拆迁安置户去办理相关手续,于是,原房东李某就去领取了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证书。从这个时候开始,罗女士就不断地找李某要求过户,但是李某一直没有配合。等到2022年,李某还把这个房子进行了抵押,做了贷款。“实际上,对方很早就自己悄悄去领了房产证,然后还办了抵押,瞒着我的,我知道后都急死了,因为有抵押,过户都无法过了!”最终,罗女士将李某告上了法庭,要求撤销房子的抵押。

无锡市滨湖法院审理后认为,该案的核心是居住权和银行抵押权两者之间的冲突。案中,罗某虽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,但其基于与李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实际取得房屋并长期占有、使用,其物权期待权和有权占有已然形成,此时李某以涉案房屋设立最高额抵押,会极大程度影响罗某就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。而在权利发生冲突时,要确定冲突权利的权利顺位,需要综合考量权利产生时间、权利来源、权利性质等因素。

罗某在2015年就实际取得涉案房屋并进行居住和出租,而抵押权设立于2022年,罗某已就涉案房屋形成长期稳定的物权关系,不应受后设立的抵押权影响。其次,罗某就房屋享有的权利来源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,且李某已经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向罗某交付了涉案房屋。而李某虽因未给罗某办理过户手续仍为房屋的所有权人,但是其所有权内容已通过买卖合同出让于罗某,再就涉案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行为,构成无权处分,在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有效时,罗某的权利来源显然更具正当性。

最后,抵押权的核心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,对于抵押权人而言,担保物的作用在于其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。该案中的担保物为安置房,其重要用途便是提供住所,作为住所的房屋,是居住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础,《民法典》新设居住权制度也正是出于房屋的居住功能所具有的重要意义。罗某虽因照顾子孙的原因未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,但其未有其他住处,综合其他案件事实也对罗某购买该安置房的目的为居住进行了确认,因此为充分保障罗某的居住权利,从权利性质的因素考虑,罗某的权利亦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得到保护。

最终,法院判决李某、某银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五日内,协助罗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。同时,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李某不服一审判决,提出上诉。二审维持原判。

案件审理法官称,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,是直接对抵押财产享有的权利,抵押权人可以以此对抗财产所有人及第三人,但设立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,而非对物本身进行使用或以物取得收益,所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是就拍卖、变卖后价款优先受偿而非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。因此,在与其他物权权利发生冲突时,抵押权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性。

该判决为处理权利冲突提供了一定的路径指导,贯彻了“人民群众住有所居”的目标,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,同时体现了对物权期待权和实质物权人权利的保护。

需要提醒的是,“拆迁安置房”交易中,因为办理产权证往往涉及到要补齐“土地出让金”,且金额往往还不小,谁出这笔钱需要约定好,否则后续容易扯皮;同时,产权登记需要原房东先出面办理产权登记,然后再进行过户,往往会因土地出让金及其他一些利益纠葛,出现原房东刻意不配合的情况,导致在后续手续办理中互相扯皮,使买房人权益受损。“所以,拆迁安置房的买卖,一定要将这两方面的问题明确好,规定责任,然后再交易!”无锡一位资深律师就该案分析时这样补充道。

扬子晚报/紫牛新闻记者 张建波

校对 徐珩